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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2)(1 / 2)

(四)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不宜让被调查人之外的人在场。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当如实讲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但证人同时会因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而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情况,甚至强迫于某种外来压力作虚假证据。如果证人作证时,有其他外人在场,不但影响证人如实作证,而且加大调查取证工作的困难。因此,本人认为,辩护律师在向证人取证时,其他人不宜在场,使证人能轻松、客观地反映情况,这样既可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又相对减轻辩护律师的取证工作量,减少回头的调取工作。

(五)对所取证据,要及时与法官、公诉人交换意见,必要时积极配合他们对证据进行复核。有些辩护律师认为,对调查所取的证据没必要在开庭前与法官、公诉人交换意见,只需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即可,本人认为这种“突然袭击”的做法至少有两点不妥:一是对及时处理案件不利,因为在法庭的审理中,公诉人可能会对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提出疑问,法庭可能会提出复核,因而拖延了案件的审理。二是不利于法庭把握案情,容易给法庭审查工作造成错乱。有的辩护人认为,当庭出示新证据,具有轰动效应,可以增强辩护效果。本人认为此论更是大错特错。辩护律师是通过严谨的办案作风,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而不是也不能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更何况轰动效应也不一定能保证辩护目的顺利实现。因此,辩护律师对自己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及时与公诉人、承办法官交换意见,与他们共同把握案件,对他们提出疑问的证据材料,在必要时积极配合予以复核。这样做,一则可以保证办案质量,使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二则可以防止因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法庭辩论情绪化,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

三、对策

(一)调查取证工作本身对律师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这是提高调查取证质量的关键。目前有部分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往往忽略了一个比较重要的环节,就是不管是询问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首先都要将为何询问他,询问他什么内容,询问的意图,或多或少地告知被询问人,这样被询问人已知你的询问意图,是否会将事实的全部真相毫无保留地提供给辩护律师,这里就不得不打上问号。从以上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所存在的弊端来看,就充分说明和反映出辩护律师的综合素质较低,本不应该告诉,而又毫无保留的全部告知给被询问人。这种情况对于辩护律师似乎形成一种职业习惯。因为他们在平时的取证过程中,面对被询问人,首先要告诉对方自己的个人情况,其次是告知询问你的目的是什么。这样一来,被询问人不仅知道眼前这个人的身份,而且知道辩护律师是自己的对立方还是维护方,被询问人也有了警觉性,使得调查情况的客观真实性降低了。不论是有心还是无意,由于辩护律师欠缺考虑,而给以后法庭审理带来诸多不良影响和困难。刑事辩护作为律师代理工作的特殊阶段,它给我们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不仅要熟知案情,做好诉前及诉讼中的准备,更要具备较高的政治觉悟,细致的分析能力,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从各方面提高自己的职业素养,这样才能做一名出色的辩护律师。在平时的办案过程中,就要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对待每个细微环节,做好取证工作。

(二)从立法上进一步强化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实质上的平等。随着律师业在我国的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有了进一步提高。人们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时,已经不去盲目地打官司,而是求助于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就成为提供法律服务的最佳人选。但现行立法对律师在各项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上存在许多空白,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了许多限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很大程度地追求控辩平等的目的,却暴露了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方面的实质不平等。造成辩护律师取证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而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也有不作证的权利,当证人不同意作证时,辩护律师的调查工作根本无法进行,律师事务所本身不是国家机关,那么它就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无疑给律师的调查工作增加了许多困难。而那些惟一能证明事实的关键证据,只要证人不作证,辩护律师更是束手无策,使案件的诉讼过程停滞,导致诉讼结果不容乐观。最终不能实现控辩平等的目的,因此,鉴于上述情况,立法应明确规范以下两点:

第一,重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在取证手段上,司法机关的取证工作具有强制性,取证较为容易,突出体现在原始证据的调取上,辩护律师只有从司法部门的案卷中获取,一旦司法机关不予提供或因司法腐败,故意漏取原始证据,对于律师调取就更为困难,势必影响整个案情的发展。这就迫切需要法律在这方面明确加以规范,为辩护律师的取证提供更有效的手段和方式,另一方面来制约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优势职权。这就要求我们学习借鉴西方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中的形式和手段,以便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从理论和形式上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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