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税制方面的改革,针对以上出现的弊端,考虑到减轻农民负担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结合,笔者认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方向应当是:由名不符实的收益税(农业税)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进而过渡到所得税(农户收入所得税)为主的税制体系。具体来说将农业税改为土地使用税和产品税,对土地征税可以从两个角度展开,一是从财产的角度对土地所有者就其土地收益征收土地收益税;二是从行为角度对土地使用者就其使用行为征收土地使用税。在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公有制,农民通过与集体签定的承包契约,对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如果向农民直接征收土地收益税,无异于默认农民是事实上的土地所有者,并且也意味着土地使用者代替土地所有者承担缴纳财产税的义务,这就等于加重了农民的负担,而将其改为土地使用税,就等于解降了农民事实上为土地所有者承担的土地收益税,从而减轻了农民的负担。另外,产品税是国家对一切从事生产、进口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就其产品销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目前在农村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屠宰税都可以合并在产品税中,废除农林特产税和屠宰税,并且,产品税应实行“随售随征、多售多征、少售少征、不售不征”的原则,税率依据不同产品的价格和盈利水平实行差别税率。这样既避免了“重复征收”和“凭空征收”,又避免了“平均征收”和多收多征或不征,会一下子把农民反映最强烈的农林特产税问题彻底根治,也会把农民负担大幅度降下来。
5.认真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切实搞活其它农产品流通。众所周知,1985年后虽然名义上国家取消了粮食统购派购制度,但实际上合同订购也是“不是统购的统购”。在合同定购中,农民仍然要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向国家交一部分“隐蔽税”。近年来,虽然国家放开了粮食购销价格,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按国家下达的保护基准价(低于市场价)而不是随行就市与农民签订收购合同。这样农民实际上还是没有完全摆脱“暗税”,也等于加重了与“暗税”相同的农民负担。古人云:“谷贱伤农”,这严重地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针对这种情况,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中明确提出了包括“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在内的粮食“三项政策”。这是一项保护农民利益,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种粮的积极性的根本措施,应当认真落实,保证在执行过程中“不走样”、“不串味”。同时,在减轻农民负担上,还应切实搞好农产品市场的优惠政策,向一方面减轻农民负担,另一方面增加农民收入的方向发展。
6.用足用活“减、缓、免”税政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明确地规定了贫困户、特困村享受农业税的“减、缓、免”政策。笔者以为,该区“七县一片”为国列贫困县,要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就必须在实际中用足用活这项政策,保证这项优惠政策真正落到贫困户身上。一是防止对贫困户界定不准,出现漏定情况;二是该贫困户享受政策不要人为地“平调”到非贫困户身上;三是做到中央有政策、乡镇有行动,严防基层政府为了财政收入而将“减、缓、免”政策,“架在空中”的情况;四是贫困户已变成温饱户或小康户的,应立即停止享受此项政策。
7.完善村提留和乡统筹的计提办法。以往按全乡农民平均纯收入计提村提留和乡统筹的办法,在村与村、户与户收入差别不大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各村各户收入水平的变化,这种办法已不能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并且容易出现高报农民收入、多提村提留的问题,乡一级政府应实行“将以乡人均纯收入为依据改为以村人均纯收入为依据计提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办法,确定合理负担,把不合理的负担减下去。
8.积极探索税费改革,使有关部门的“三乱”无机可乘。近年来,部门在农民负担问题上的“搭车”现象极为严重,“三乱”并未根除,而积极探索税费改革、实行合理的税费制度,将农民的合理负担统一到一个“税”字上来,是根治“三乱”、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有效途径。但是,就税和费本身而言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收入,它们在性质、归属、负重、征收方面、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费改税”还存在着本身无法解决的困难。然而,“费改税”在根治“三乱”和减轻农民负担方面的功效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国家应当在“费改税”上做些积极的探索,以便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便于实际操作,有利于增加税收,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
(三)加强监督管理职能是搞好“减负”工作的保证。
1.规范政府行为,加快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立法工作。党中央和国务院非常重视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已认识到“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表现在农村,根子在上边各部门”。(11)并且先后出台了《条例》、《农业法》、《决定》等,但在现实生活中,为什么这些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最高权威的《法》、